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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桂春,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三木花园小区门口机动车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材料;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醇检字第2638号司法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三木花园小区门口机动车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醇检字第2638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预缴罚金及其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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