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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吸毒于2008年4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与盗窃于2013年9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和张某某与买毒人员李某某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的地点、价格、数量等事项。当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和张某某至福州市台江区连江路丹阳商务酒店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共净重为1.6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买毒人员李某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人员,并当场查获两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经鉴定,上述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交易手机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治安拘留通知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行政拘留出所审批表、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5、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475号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结伙予以非法贩卖,数量达1.6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卢某某及买毒人员李某某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地点、价格、数量等事项。当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到福州市台江区连江路丹阳商务酒店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共净重为1.6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买毒人员李某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人员,并当场查获两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经鉴定,上述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治安拘留通知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行政拘留出所审批表、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475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结伙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1.6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型三星牌手机一部及黑白相间色直板型索尼牌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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