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文骏、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铁路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伍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8.5mg/100ml。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伍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并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52mg/100ml;后由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人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检测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279号关于伍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警察学院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伍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晓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