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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靠在座椅上睡觉之际,盗走李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20元。
另查明,被盗现金220元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2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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