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4年3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文骏、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买毒人孙某某经事先联系,在福州市晋安区井源居某单元9楼电梯口,将净重0.56克疑似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交易后被抓获,当场从廖某某处缴获毒资200元,从孙某某处提取到用于交易的上述0.56克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扣押在案的毒品实物、毒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前科材料、在逃证明、通话记录、毒品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国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