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吸毒于2012年11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于2012年11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喝酒后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北路时代景城旁河边的步行石道时,碰到之前因琐事与其女友有纠纷的被害人丁某甲,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丁某甲的背部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治安拘留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乙、洪某某、梅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吴某某、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5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省精司鉴所(2014)法医精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喝酒后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北路时代景城旁河边的步行石道时,碰到之前因琐事与其女友有纠纷的被害人丁某甲,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丁某甲的背部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治安拘留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丁某乙、洪某某、梅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吴某某、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5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省精司鉴所(2014)法医精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