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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利,在明知同案人“高个子”(在逃)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仍帮助“高个子”与买毒人左某某交易毒品。2014年10月9日21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和谐大酒店附近,吴某某将装于香烟盒内的疑似毒品卖给左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某某处提取到毒资500元,从左某某处提取到疑似毒品净重0.9克。经现场检测,吴某某的尿液呈冰毒阳性。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悔过书等书证、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09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涉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ZT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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