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支路省彩印厂职工宿舍一楼楼梯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向某发生纠纷。随后,杨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折叠刀捅向向某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向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赔偿向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诉讼中,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司法局通过审前调查评估,同意接受被告人杨某某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资料、行政拘留回执、告知笔录及家属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汪某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348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帮教和监管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国童
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江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