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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菜市场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遗留在该取款机内的建行卡,随即柯某甲分三次取走卡内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柯某甲通过其兄柯某乙退赔了刘某某15300元并获谅解。2014年1月3日,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柯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涉案金额达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在其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国童
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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