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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燃油摩托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三木花园外东往西方向机动车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当场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被告人包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4.2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被告人包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醇检字第2293号司法检验报告书及(2014)车检字第2158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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