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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籍贯:福建省长乐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州市台江区延平路103号大庙新村4座406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上班时,护工吴某某向其反映被害人杨某甲在上班期间睡觉没有履行护理老人的职责。被告人卓某某即到被害人杨某甲的宿舍找到被害人杨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并拉扯,均有受伤。其间,被害人杨某甲被被告人卓某某推倒在地的过程中碰撞到桌子,造成左脚小拇指骨折、右侧第6、7前肋骨骨折;被告人卓某某的身体不同部位被被害人杨某甲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卓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3月22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卓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杨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卓某某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申明、死亡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等书证材料;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63号、17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上班时,因被害人杨某甲在上班期间睡觉没有履行护理老人的职责,双方产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导致双双倒地,在倒地的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碰撞到桌子,造成左脚小拇指骨折,右侧第6、7前肋骨骨折的损伤结果,被告人卓某某身体不同部位亦被被害人杨某甲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卓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3月22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人卓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卓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杨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卓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申明、死亡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63号、17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甲家属的谅解,在量刑上对被告人卓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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