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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南平西路福州市晋安区妇幼保健院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吹气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13mg/100ml。随后,经提取其血样送检鉴定。经鉴定,所送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75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第299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及其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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