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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樟树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买毒人员郎某某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的地点。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盛康驾校门口,在出租车上将事先用自封袋包好的三小袋共净重为2.32克的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毒人员郎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提取到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交易手机一部,从买毒人员郎某某处提取到2.32克的冰毒。经现场尿检,被告人谢某某的尿液呈冰毒阳性。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1252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2.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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