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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新南北车场西区华享物流内,因向唐某甲催讨运费引起纠纷,被告人阳某某情急之下到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扔向唐某甲,结果把站在唐某甲身边的被害人马某某右手前臂割伤,致被害人马某某右前臂神经血管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0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新南北车场西区华享物流内,因向唐某甲催讨运费双方引起纠纷,被告人阳某某情急之下到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扔向唐某甲,结果把站在唐某甲身边的被害人马某某的右手前臂割伤,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右前臂神经血管肌腱断裂。事后,被告人阳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马某某并垫付了医疗费。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自行到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阳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唐某乙、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0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阳某某的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阳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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