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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797号(3)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涛
代理审判员  兰建芳
人民陪审员  徐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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