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本科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化工路东山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当场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姚某的酒精浓度为188.8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姚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44mg/100ml血。
诉讼中,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姚某符合在该局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143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瑞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