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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林花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公司门口保安室内因修鞋边的事与被害人何某某起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徐某某用修鞋边的剪刀划伤何某某的左脸部,捅伤何某某的左胸背部,致使何某某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9.5厘米。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徐某某当天将被害人何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并主动垫付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徐某某逃跑。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鼓山派出所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公司门口保安室内,因修鞋边的事与被害人何某某起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徐某某用修鞋边的剪刀划伤何某某的左脸部,捅伤何某某的左胸背部,致使何某某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9.5厘米。在场同事黄某某、李甲、李乙、赵某将二人拉开并报警。何某某被送医治疗,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垫付治疗费6000元。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徐某某逃跑。2014年8月26日,徐某某到鼓山派出所主动投案。
诉讼中,被告人徐某某扣除已于案发当日主动垫付的6000元,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何某某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江西省进贤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笔录、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投案自首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李甲、李乙、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88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瑞楠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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