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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常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祖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象园派出所民警与交通协警共二十余人身着制式服装和反光背心,在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五里亭立交桥路段设卡开展酒驾整治行动。至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小轿车,行驶至晋安区连江路由南往北五里亭路段时,遇民警检查酒驾,苏某某无视民警停车指令,拒绝停车检查并加速冲关。其间,苏某某冲过多位民警和协警的拦截。当象园派出所民警林某骑着警用摩托车和协警郭某某在设卡路段拦截时,被苏某某驾驶小车撞倒,导致民警林某当场昏迷不醒,协警郭某某的大腿、手臂挫伤,并致两辆警用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6.25mg/100mL。经鉴定,民警林某、协警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撞倒的两辆警用摩托车合计鉴定损失价格人民币2357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已一次性赔偿受伤民警林某45000元,并获得林某的谅解。
诉讼中,被告人苏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受伤协警郭某某2000元,并获得郭某某的谅解;并分别支付被撞两辆警用摩托车(闽A0974警、闽A0980警)维修及配件费用2036元、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案的冲关轿车、民警着装、指示牌、反光锥、挡板、被撞警用摩托车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维修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杨某某、信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128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C1763、C1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90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和协警的损失,获得受伤民警和协警谅解,并支付受损警用车辆的维修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和协警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瑞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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