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2007年7月14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承租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室的暂住处吸食冰毒,并邀请陆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两人一同在黄某某暂住处吸食冰毒。
2、2014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邀请陆某某在其暂住处一同吸食冰毒。两人利用黄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及其制作的吸毒工具,再次共同吸食毒品。
3、2014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跟陆某某到晋安区某酒店房间。开房费用300元由黄某某提供,由陆某某开房。在房间内,黄某某和陆某某均吸食了冰毒。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两人在8610房间内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一袋(含袋重3.4克,袋重0.3克)、简易吸毒工具两个等物品。经检验,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冰毒、锡纸、小刀、香烟盒、红色购物袋、简易吸毒工具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约、住宿登记、预收款收据、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1254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二个,小刀一把、锡纸、香烟盒一个、红色购物袋一个,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瑞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 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