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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文骏、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货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与埠兴路交叉口时与面包车追尾,随后面包车主周某某报警,而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让其老乡李某某到现场顶替其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公安机关到现场后经查证系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并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医院抽血检验并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2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120号关于张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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