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冰、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屌嗨”(另案处理)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中村创新时尚网吧上网结束后,发现被害人郑某某躺在网吧座椅上熟睡,且身上手机铃声一直响起也未察觉,两人经预谋后,便由同案人“屌嗨”望风,由被告人林某某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诺基亚N8手机一部。随后,两人将手机卖给鼓山镇远东村一手机店。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N8手机价值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乙、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8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