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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英华、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桂山涵洞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黄某乙因纠纷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朝被害人黄某乙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并挥拳击打黄某乙的鼻子,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乙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应公安机关电话拘传,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分别对黄某乙、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666号、1667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黄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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