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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经“阿森”(另案处理)介绍,与买毒人员杨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于2014年8月27日13时许到福州市晋安区秀山路北尚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袋疑似毒品“冰毒”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买毒人员杨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5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036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贩卖,数量达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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