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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为拓展公司销售业务需要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从他人处购得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储存于自己公司的电脑内。同年10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余某某开设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的无名成人保健品销售公司检查时从被告人余某某所使用的电脑中发现大量顺丰速运面单图片,后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网络安全监察科对该电脑主机硬盘进行电子数据检查,从该电脑主机硬盘D盘内提取到无重复的顺丰速运面单图片总计6174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光盘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为拓展保健品销售业务,从他人处购得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储存于自己的电脑内,并利用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推销保健产品。2013年10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余某某开设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的无名成人保健品销售公司检查时,从被告人余某某所使用的电脑中发现大量顺丰速运面单图片,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网络安全监察科对该电脑主机硬盘进行电子数据检查,从该电脑主机硬盘D盘内提取到无重复的顺丰速运面单图片总计6174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在案的电脑主机的物证图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公民个人信息打印件、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光盘及光盘内容截图、证人赵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网络安全监察科出具的晋公(网监)勘(2013)08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福建省闽清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174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且福建省闽清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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