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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石柱县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西往东方向靠近北光明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吹气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1.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医院提取血样并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所送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2.04mg/100ml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10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西往东方向靠近北光明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吹气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1.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晋安医院提取血样并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所送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2.04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酒驾车辆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宋某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10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缴罚金,且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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