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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买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与长春路交叉口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94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小米手机一部、“冰毒”净重1.96克、麻古净重0.15克和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买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提取到“冰毒”净重0.94克。经鉴定,上述提取到案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证人陈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413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贩卖,数量达3.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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