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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载有一名乘客的营运出租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岳峰高架桥下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刮擦。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对被告人方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方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89.9mg/100ml。后被告人方某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17.37mg/100ml血。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闽ASU822小车发生刮擦后,张某某报警,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583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高达417.37mg/100ml血,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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