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花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某楼,发现三楼的房间都有挂锁,就到三楼厨房找到一个锅铲,并用锅铲将三楼右边第一间房间门锁撬开,后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衣柜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衣柜旁桌子上篮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
2、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某楼,发现三楼房间都有挂锁,便到四楼找到一根钢筋后返回三楼,用钢筋将三楼左边第二间房间门锁撬开,后进入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型号为300e4c的灰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71元。
3、2014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再次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新店村新连10号三楼,用之前用过的钢筋将三楼右边第一间房间门锁撬开后,进入被害人杨某某房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之后,被告人施某某又用钢筋将三楼左边第二间房间门锁撬开,进入被害人王某某房间实施盗窃,亦未盗得财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电脑折价款人民币1971元,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81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着手实施第三起盗窃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赃、退赔,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施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