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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车一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辅道琴亭环岛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6.3mg/100ml。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04mg/100ml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56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辅道琴亭环岛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6.3mg/100ml。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04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56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建省宁化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宁化县曹坊乡下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缴罚金,且福建省宁化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郑钰琳
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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