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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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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商贩,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市场油条店内,因买卖油条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刘某甲先用凳子殴打被告人蔡某某,并砸店内的油锅及其他物品,后被告人蔡某某持正在切油条的菜刀追打被害人刘某甲,致被害人刘某甲因外伤致头皮缝合创口长度达15.5cm,左侧颅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35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市场自己经营的油条店内,因买卖油条一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甲先用凳子殴打被告人蔡某某,并砸店内的油锅及其他物品,后被告人蔡某某持正在切油条的菜刀追砍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肩部等部位。后被告人蔡某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外伤致头皮缝合创口长度达15.5cm,左侧颅顶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二处)。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汪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35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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