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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江县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一小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由东往西方向三木小区公交站旁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吹气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4.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邱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37mg/100ml血,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62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一小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由东往西方向三木小区公交站旁的机动车道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吹气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4.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邱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37mg/100ml血,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酒驾车辆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62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福建省连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缴罚金,且福建省连江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邱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郑钰琳
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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