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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福州市海晨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大景城小区楼管员,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担任福州市海晨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大景城物业楼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林某某、张某某等业主收取一半的物业费后,非法占为己有并偿还自己赌博所欠钱款。经审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6570.3元。2014年7月17日,刘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2日,刘某的丈夫徐某某代为退赔被害单位27300元。
诉讼中,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通过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还款情况说明、自述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福建众智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闽众智成咨字(2013)第002号专项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涉案金额达2657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国童
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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