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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号(2)
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5日22时许,他和谭某甲一起下班回家的路上,谭某甲说感冒了,要去叶某甲的家找叶某甲买冰毒治感冒,叶某甲给了200元的冰毒,因为没钱,就先欠着,当时没有把钱给叶某甲。雷某某对叶某甲进行了照片辨认。
10、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初,谭某甲叫他一起到叶某乙家去玩,到了叶某乙家后,谭某甲当场做了一个冰壶,接着就拿出冰毒和他一起吸食,吸完后他们就回去了。
11、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他第一次买了300元冰毒,吸食一点后觉得很难受,想将剩下不到0.1克冰毒卖给有吸食冰毒的谭某甲,经电话联系,他在晋安区秀坂50号家门口将不到0.1克冰毒以50元卖给谭某甲。9月15日22时许,谭某甲和雷某某一起到他家楼下后打他电话,说当天有点感冒要找他买冰毒,他就将身上毛重约0.3克冰毒以200元卖给谭某甲,谭某甲要求过几天再给钱,他同意了。9月17日晚19时许,他接到自称是“绿毛”朋友的电话,要帮“绿毛”买毒品,双方商定购买1克冰毒350元,先是约定在晋安三八路永辉超市门口交易,但他等了很久该女子没来。21时许,双方再次约定在晋安区长乐路兴福兴超市门口交易。因为之前等太久,他怕出问题,就叫上谭某甲并告诉谭某甲要将冰毒卖给一个头一次见面的女子,让谭某甲帮忙收钱后先离开,他再将冰毒交给买毒女子,谭某甲同意了。之后他先骑电动车到兴福兴超市后门公交站旁,见到了“绿毛”的朋友,聊了几句,谭某甲走路也到了,他们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便衣民警就把他们抓获了,毒品交易未完成,民警从他裤子口袋里查获了冰毒一袋,经现场称重为毛重1.03克。通过照片辨认,叶某甲确认程某某就是要向他买毒品的“绿毛”的朋友;谭某甲就是帮他收毒资的人。
12、榕公刑技化(2014)1119号检验报告,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送检的0.05克疑似毒品的涉案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对叶某甲、谭某乙、雷某某、谭某甲的尿液进行当场采集,现场检测结果叶某甲呈冰毒阴性,谭某乙、雷某某、谭某甲均呈冰毒阳性。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美兰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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