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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瑞玲,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黄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以可以帮他人盗取QQ号及教授他人盗取QQ号的虚假信息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的信任,利用被害人唐某急于盗号、学习盗号技术的心理,通过QQ联系,编造各种理由,于8月16日、17日两天骗取被害人唐某共计1279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唐某12800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取款凭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假黑客信息截图、QQ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账单、收条、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证明、工商银行明细账、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达1279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谢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SAMZONG手机(号码13727019446)一部、黑色杂牌电脑主机箱一个、王某某的身份证和卡号6217002950102576764建设银行卡各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谢某某身份证、卡号6212262002002468902工商银行卡、卡号6228480111617189018农业银行卡、卡号4562512100004797744中国银行卡、卡号6210985540006708575邮储银行卡各一张,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返还被告人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美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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