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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长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秀山路与磐石路交叉路口将被害人方某某撞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8.5mg/100ml,后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取血液进行酒精浓度鉴定,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5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送达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洪某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血液乙醇鉴定结论、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国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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