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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籍贯: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2月7日期满解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6座4号楼梯口旁的一杂物间内抓获被告人江某以及吸毒人员李某某,当场从被告人江某身边提取到一个灰色的布制横款挎包,并从挎包内提取到一个有“ZORRO”字样的黑色小铁盒,内有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两袋,其中一袋透明晶体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9克;另外一袋白色粉末疑似海洛因,净重0.67克,现场还提取到吸毒用的自制“冰壶”一个。经鉴定,上述所查获的透明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人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江某的前科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69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海洛因0.6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晓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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