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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籍贯: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日被逮捕,201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5月1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与买毒人员陈某甲电话联系商定贩毒交易地点及克数。当天20时许,被告人方某至福州市晋安区西园村速8酒店8520房间,将一袋疑似冰毒晶体以人民币400元卖给陈某甲。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身上提取到K粉一包净重3.53克、毒资人民币400元及手机一部,从陈某甲身上提取到疑似冰毒晶体净重1.65克。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冰毒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缴获的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在逃证明、被告人方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1226号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1.65克、氯胺酮类毒品达3.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晓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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