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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吸毒,于2007年8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买毒人郑某某电话联系并谈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1克毒品后,约定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和谐大酒店门口碰面。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手头没有冰毒,李某某就与郑某某等人一起前往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华威客运站出站口。到达华威客运站后,被告人李某某要求郑某某先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附近找到绰号为“老鼠”的男子,以人民币150元向其购买一袋毒品冰毒,后将该袋毒品交给郑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提取到毒资人民币50元,从买毒人郑某某处提取到疑似毒品净重1.01克。经司法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呈请强制戒毒审批表、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068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57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达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晓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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