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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籍贯: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因醉酒驾车于2009年6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6日21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长福路某停车场负责看车的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因电动车的停车收费问题引发争执。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柴某某推倒在地并向其背部踢了一脚,造成被害人柴某某左侧第9、10肋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柴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象园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到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案,对故意伤害柴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报告及收条、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43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柴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福州市台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晓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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