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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籍贯: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香珠、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三木小区门口机动车道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吹气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8.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2.69mg/l00ml血,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酒驾车辆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529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更正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福建省闽侯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符合在社区接受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晓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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