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晋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福建福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共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委员会组织委员、秘书委员,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林某在担任中共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委员期间,利用其分管城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象园街道城管中队协管员李某甲以其母亲李某乙的名义于2011年5月与象园街道城管办签订二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象园街道辖区内的南湖早市和桂园小商品市场李某乙承包经营,实际经营者为李某甲。后李某甲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贿送林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18000元。案发后,林某于2014年10月16日退出赃款18000元,扣缴在案。
2、被告人林某在担任中共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委员期间,利用其分管城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某所在的福州市利兴保洁有限公司取得象园街道辖区内的长福路大排档的承包权。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林某每月收取张某某(已起诉)贿送的好处费3000元,合计27000元。2012年1月,林某听闻晋安区纪委调查晋安区执法局及福州利兴保洁有限公司的相关违纪、违法情况,因担心受牵连而向张某某退还了上述27000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职务证明、扣押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承包协议书、会议记录、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中,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通过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国童
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
人民陪审员  闫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江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