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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水头村221号一无名麻将馆内打麻将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鼻子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到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委托其兄谢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调解。2013年12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谢某乙代为支付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艾某某、陈某某、谢某乙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035号临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重庆市垫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重庆市垫江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谢某甲适合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亚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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