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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真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真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真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真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郑贤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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