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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7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2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涉案数额应扣除应收而未收回的两笔货款14161.5元;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侵占财物用于生活需要,属初犯、偶犯,请求在三年以下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任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发送货品收取货款。天瑞医药有限公司规定,向某医药有限公司进货的商户欠款只能压两批,如第一车货款,需在第三车货送完时全部由业务员代公司收回。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应收的交给天瑞医药公司的70家商户的应收货款,共计侵占168330.82元人民币。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被害单位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182492.32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李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叶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戊、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某医药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工资表、业务员工作职责;福建某医药公司明细分类账册;福建某医药公司退款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有关辩护人提出应扣除未收回的两笔货款人民币14161.5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欠款单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侵占了上述14161.5元货款,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代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部分货款予以侵占,共计人民币168330.82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有关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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