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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治安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闽侯县一民宅用于开设赌场,购置一台疯狂鳄鱼十人座的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该捕鱼机赌博方式是以100元人民币换取10000积分,参赌人员将钱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机子上给他们调整到相应的分数,之后参赌人员可以在捕鱼机上用分数进行赌博,所获得的分数可以按相应的比例向被告人陈某某换取现金。该赌场经营到被公安民警查获时止,被告人陈某某一共获利约5000元。2014年7月3日,公安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并在现场扣押一台疯狂鳄鱼十人座的捕鱼机。经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认定,该捕鱼机可供十人同时单独操作,且十个座位均可正常使用,认定该捕鱼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向某某、王某某在赌场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容留赵某某在赌场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29日至7月3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王敏、赵某某、向某某在赌场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7月3日,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并对赌场内的抓获的人员进行尿检。经检测陈某某、向某某、王敏、赵某某等人尿检对毒品反映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鉴定文书、尿液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赌博机、吸毒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处理。
四、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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