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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焦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郑某甲路过闽侯县被害人郑某乙的家门口时,见到被害人郑某乙,想起之前郑某乙妻子多次辱骂其母亲便责问郑某乙,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拉扯扭打。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拳头大小的鹅卵石朝被害人郑某乙砸去,将被害人郑某乙的右手手背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因外伤致右手掌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3月28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乙3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郑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丙、郑某丁、江某某、郑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被害人郑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伤情鉴定;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及户籍前科;调解材料及谅解书;临时羁押收押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一方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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