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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时20分,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洪塘大桥由福州往闽侯上街方向行驶,经肇事处与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出租车上乘员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受伤及出租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通民警到事故处发现被告人石某某有酒驾,就进行酒驾测试,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21mg/100ml,属醉酒。经调解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法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乙醇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2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受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由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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