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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由闽侯县上街镇往闽清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35KM+500M处,车辆碰撞路边行人石某甲,并与路边树木、波形板护栏碰撞挤压被害人石某甲,造成被害人石某甲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与货车车方已支付被害人石某甲家属补偿款人民币8.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被害人石某甲家属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63396.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石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晟蓝、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方已与被害人石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福建省古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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