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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开烧烤店为诱饵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设于闽侯县一民房内的传销点。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主任(已判决)带人将被害人朱某某围起来,采取威胁恐吓方式,收走手机等随身物品,以学习、考查的名义强迫被害人朱某某留在传销窝点。被告人吴某某还在同案人王某某主任的安排下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动员、威胁和看管行为。
2014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已判决))伙同他人以砍断手指等言语威胁及被煽打耳光、要求在地上爬圈后等方式轮流威胁被害人朱某某要求购买十份虚构的传销产品,被害人朱某某被迫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并被取走28000元人民币购买传销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某、张某某、欧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玉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本院(2014)侯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中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以传销经营活动为名,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且逼迫被害人交纳入会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与本院(2014)侯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中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某二万八千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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