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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焦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着闽侯县115县道由荆溪镇往甘蔗镇方向行驶。途经115县道10KM+500M处,碰撞同向由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严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局部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0”、“110”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廓挤压性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向被害人严某某家属赔偿总计人民币51万元整,被害人严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致严某某死亡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晟蓝、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赔偿凭证、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方已与被害人严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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